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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9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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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顏瑞琪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緝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顏瑞琪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 年間,將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四六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 六六公頃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門牌高雄市○○路二二七號四層樓房一棟,與坐落高 雄市○○區○○段八五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六公頃土地,及其地上 房屋即門牌高雄市○○○路四七號三層樓房一棟,均信託登記與被告甲○○,並委任 其出售,詎被告已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卻未將處理情形告知上訴人, 亦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前開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卻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但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訊以:「顏瑞琪在七十九年間有將苓雅區○○○段及三 民區○○段二棟房子信託登記在你名下﹖」答稱:「有,當初他要購入汽車,以我名 義購買,我又無不動產,即過戶我名下。」(見一審自緝卷第二六頁反面)。繼於第 一審法院又供稱:「當初是因為高華要買汽車,以我名義作保,才將房子登記在我名 下。」嗣於原審法院續供稱:「顏某的公司要買車找保人,他找我作保人,我沒有不 動產,所以把房子換我的名義,叫我去擔保。」(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正反面、第三十 六頁正面),凡此是否尚不足以證明前開房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參以證人陳香華 在第一審法院供證:「房子是公司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公司許多財產登記在員工 名下,該前開二幢房屋即是如此」(見一審自緝卷第七一頁正面),似亦可證實上訴 人所主張之信託登記一節為不虛。原判決對被告上開自白,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不 利被告之理由,復曲解證人陳香華之證詞,遽認上訴人與被告就前開房、地並無信託 關係存在,不惟理由不備,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一再指訴,前開 房、地市價約達新台幣(下同)一、二千萬元,而被告所謂積欠達豫國際有限公司之 車款僅二十四萬元,積欠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僅四十二萬二千元,被告亦 坐收漁利千餘萬元,上訴人此項指訴如果不虛,則被告是否犯背信罪,即有待查明, 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事實曾具狀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原審未予調查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自訴被告普通侵占部分,依自 訴意旨與背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上訴 人自訴被告犯背信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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