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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4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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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程永賢稱:「原先是徐獅雄 告訴我說,他的朋友〞文壽仔〞與湖內鄉農會開運鈔車司機有糾 紛,邀我們去教訓一番,熟料他們却下手搶運鈔車」。共同被告 徐獅雄亦稱:「我出海捕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回家後不 久,某天楊文壽告訴我說渠被人家欠錢不還,叫我召人協助嚇嚇 對方,我答應幫忙」,上訴人係受邀前往代為向欠錢之工人施以 恫嚇,並非共謀劫取運鈔車,而徐獅雄所帶之玩具手槍既未取用 ,其餘木棍、磚塊,亦僅能作為威脅之工具而已,且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一月六日經父親李順龍透過友人林順國向中和警察分局投 案,亦非遭警緝獲,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 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發現運鈔車從我們共同乘坐自小客車後方駛近,楊文 壽即駕車慢慢行駛準備攔阻運鈔車……,我與徐獅雄、程永賢、 鄭育仁立即下車,由程永賢押住運鈔車司機在車上,徐獅雄手持 玩具手槍,鄭育仁持磚塊與木棍要運鈔車上二名押運員下車…… 我即上運鈔車駕駛座……途中將運鈔車司機趕下車……」、「我 與徐獅雄、鄭育仁每人分得新台幣三十萬元……」、「我與鄭育 仁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 村○○路○○○號被中和分局查獲」(見少連偵卷第六、七頁) ,楊文壽稱:「我向徐獅雄、甲○○二人提議共同搶劫湖內鄉農 會運鈔車,他們二人同意後,就由我們三人共同策劃……他們分 別找人來參與,並在作案前二星期,我帶徐獅雄、甲○○及本次 未參與行動之少年陳志雄等四人,勘查作案現場及搶得後逃亡路 線以及接運贓款之地點……第一次作案行動即於十二月二十四日 與徐獅雄、甲○○、陳志雄及二名徐、李分別邀來參與作案之不 詳男子,共六人,因用來攔截運鈔車之交通工具是出租車,車窗 玻璃未貼黑紙,清晰透明,怕被認出未予下手行搶,離去前徐獅 雄交待過二天交通工具他會負責設法,直到同月三十日晚上徐獅 雄打電話與我連絡……我即約他翌(卅一)日上午七時把人帶到 湖內鄉東方工專前大門口會合」。鄭育仁稱:「我和徐獅雄、甲 ○○、程永賢……迅速下車分持玩具手槍、磚塊、木棒等工具衝 上該箱型車,將二名後座人員拉下……,甲○○駕該箱型車…… 把司機棄置路旁……」(見同上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九行以次)。 而以楊文壽、鄭育仁及上訴人所稱祇要教訓運鈔車司機,無搶劫 運鈔車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予以說明,復有玩具 手槍、領據、照片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謂無搶劫之犯意,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備。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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