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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4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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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以乘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為要 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理由及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甲○○ 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先後七次乘姬週源及姬李 淑禎夫妻『急需用錢之際』,共貸與姬週源夫婦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其利 息每十天為一期,而以每次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計算,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另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先後貸給廖信雄三百七十萬元,利息亦以每十天為 一期,而收取貸款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利息,月息高達百分之四十五之重利,『憑以供 平時生活所需,並以之為常業』,……嗣經姬週源夫婦及廖信雄訴請警方偵辦而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之流水帳簿一本,及其他借貸人陳榮坤等人如附表之支票、年籍 資料等物」等情,但理由欄則未說明上訴人係如何之乘姬週源夫婦及廖信雄之「急需 用錢」(急迫)而貸與金錢,又如何係藉重利營生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已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援引扣案流水帳簿所載陳榮坤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 借款十四萬元,至五月二十日利息需八千四百元,月息高達百分之三十六。及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張偉珍金融保管收據二張、支票影本十四張、黃錦雀、柯文祥之支 票各一張、唐銘中之支票四張,借貸人年籍資料一張為判決基礎之一,但事實欄則僅 載「經警扣得甲○○所有之流水帳一本,及其他借貸人陳榮坤等人如附表之支票、年 籍資料等物」等情,並未詳細記載上訴人有「乘各該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 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營生」之犯罪事實,理由欄之該敍述,亦 失所依據。究上訴人有無貸款與各該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此部分犯行 ,是否亦為常業犯行之一部?原審未予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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