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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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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無工作收入足以維生,乃基於竊盜為業之意思,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鉛線粘口香糖後伸入附表廟宇之香油箱內 ,粘取現鈔之方法竊取金錢,並賴以維生,以之為業,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太子宮廟內,以上開方法竊取新台幣(下 同)二千九百元,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犯罪用之鉛線一條,及贓款二千九百元等情。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附表3對於上訴人犯罪地點載稱:「林邊鄉○○村○○路一八七號慈母堂 內」,竊取物品記載:「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然就犯罪時間僅載謂:「八十 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九月上旬某日止」,對於竊取之次數,則未明白審認, 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法。又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但對於:㈠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 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計四次,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六號 南鯤宮內,竊取一百五十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金錢(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㈡上 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迄九月中旬某日止,計四次在潮州鎮○○里○○路 福德宮內,竊取三百五十元至三千餘元不等金錢(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㈢上訴 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九月九日止計八次,在潮州鎮○○里○○路福 德祠內,竊取一千餘元至八千元不等金錢(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則未在判 決附表內,予以臚列記載,不但認定事實已與第一審互異,且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 之違法。上訴意旨,雖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D 附表: ┌──┬─────────┬──────┬──────┬────────┐ │ │時 間│地 點│物 品│證 據│ ├──┼─────────┼──────┼──────┼────────┤ │ 1 │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屏東縣東港鎮│新台幣(下同│被告甲○○自白、│ │ │日起,迄同年九月十│船頭里船頭路│)三百元至九│證人蔡東標指述。│ │ │八日十時二十分許止│太子宮廟內。│千九百元不等│ │ │ │,計七次。 │ │金錢。 │ │ ├──┼─────────┼──────┼──────┼────────┤ │ 2 │自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林邊鄉水利村│五百元至三千│被告自白、證人李│ │ │起,迄九月上旬止,│豐作路安瀾宮│元不等金錢。│岑化指述。 │ │ │計十一次。 │內二樓。 │ │ │ ├──┼─────────┼──────┼──────┼────────┤ │ 3 │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林邊鄉水利村│三百元至一千│被告自白、證人鄭│ │ │日起,迄同年九月上│豐作路一八七│五百元不等。│光斌指述。 │ └──┴─────────┴──────┴──────┴────────┘ ┌──┬─────────┬──────┬──────┬────────┐ │ │旬某日止。 │號慈母堂內。│ │ │ ├──┼─────────┼──────┼──────┼────────┤ │ 4 │八十四年八月上旬某│屏東縣萬丹鄉│新台幣(下同│被告甲○○自白、│ │ │日起,迄同年九月上│某棠村新南路│)三百元至一│證人余中華指述。│ │ │旬某日止,計二次。│福安宮內。 │千二百元不等│ │ │ │ │ │金錢。 │ │ ├──┼─────────┼──────┼──────┼────────┤ │ 5 │自八十四年七月下旬│崁頂鄉園寮村│一百元至二千│被告自白、證人劉│ │ │某日起,迄九月上旬│瓦路十號南│二百元不等金│天賜指述。 │ │ │某日止,計四次。 │龍宮內。 │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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