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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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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八○七號錢櫃KTV店之保 全人員,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九時許,因游振聲偕其同居人羅芳珠、叔父游順 錦至該店向負責人王燕飛(已判刑確定)請領工程款,雙方意見不合,致發生爭執, 詎上訴人竟與該店總經理王錫民(經第一審通緝中)、股東賴武鴻(已判刑確定)及 王燕飛、翁仁傑(亦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先由王錫民以腳踹游振 聲背部,接著上訴人持該店施工遺留之四角木條毆打游振聲後腦部,游某不支倒地後 ,上訴人與王錫民、賴武鴻、王燕飛、翁仁傑復拳打腳踢游振聲,致游振聲上下眼臉 點狀出血、右頂骨部二×一公分血腫、額部九×二公分呈一字型血腫、唇發紺、口鼻 流有血水分泌物、左上唇部一×一‧五公分挫創、右三角肌部上肢三×二公分皮下出 血、左鎖骨下部四×二公分皮下出血、右肋骨處瘀血、右上下肢膝前部三×三‧四× 三公分擦挫傷、左下肢膝前部二×四公分擦傷二處、兩手指甲床發紺,鼻骨骨折出血 、右眼肉部出血、上唇三×二公分瘀腫、下唇二×一公分瘀腫、及右顳骨近頂骨處八 ×五公分、後枕骨部四×三公分、額部七‧五×五公分計三處嚴重鈍器傷害。羅芳珠 見狀即騎機車往他處求救,俟返至現場,游振聲已奄奄一息倒在路旁,雖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晚九時四十分許,終因傷重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 告翁仁傑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核與羅芳珠指證情節相符。被害人游振聲 遭圍毆致成前開記載之傷,並因傷重顱內出血死亡,有驗斷書、解剖紀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相片附在另案(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相驗卷宗內可稽,參 酌王燕飛、賴武鴻之相關供述,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與乎賴武鴻、翁仁傑、王燕飛 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關卷證,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未參與毆打游振聲等語,惟係推卸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賴武鴻在另案(案號同前)已供稱:羅芳珠指認上訴人持木 棍(即木條)毆打游振聲,並無錯誤云云。是其於原審翻異前供稱:上訴人未參與毆 打等語,為迴護之詞,亦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罪。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 賴武鴻、王燕飛、翁仁傑及在逃之王錫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因認第一審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上訴人犯罪 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復認依上訴人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 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查羅芳珠在警局即稱:錢櫃KTV店小弟(指上訴人)持木棍(條)毆打 游振聲等語,如何尚謂羅芳珠在警局未指證上訴人參與圍毆﹖次查上訴人持木條夥同 王錫民、王燕飛、賴武鴻、翁仁傑圍毆游振聲,足致游某發生死亡之結果,衡情當為 上訴人所預見,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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