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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贓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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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故買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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