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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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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終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等因施用毒品案件,乙○○部分,原審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甲○○部分,原審則係維持初審法院依同條項論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 決。依前開說明,既經台灣高等法院為終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本院,上訴人等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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