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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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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陳欽槐   被 告 丁○○       乙○○       戊○○       丙○○       己○○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間任職城中分 局基層員警,因警局無眷舍可用,部分員警乃透過地方熱心士紳發動募捐及借地,而 在台北市○○路○段三四六巷一弄十一號地址興建簡陋之房舍,以避風雨,後經上訴 人陸續增改建而具房屋之形式,惟因該址佔用民地而無法登記所有權,上訴人嗣退職 後仍繼續住用。迨八十一年二月間,被告丁○○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竟私將 該房屋列為市政財產,並進而以該登載不實之「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管有建物清 冊」向法院起訴,令上訴人返還房屋,法院因受該不實清冊之誤導,而判決上訴人敗 訴。至被告乙○○、戊○○當時則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前後任後勤科科長,己○○ 、丙○○為前後任財產保管股股長,甲○○則為承辦該案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勤 科科員,與被告丁○○均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指「台北市政 府所屬機關學校管有建物清冊」所載系爭房舍,當初係以警民協會名義興建,嗣該協 會奉令撤銷後,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轄區內之財產均贈與台北市政府,其管理方式係依 台北市政府五十四年三月五日五四府財務字第七七○一號函辦理,足證前開房舍於五 十四年間即列為台北市政府之財產,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存及管理,被告丁○○ 等六人於該建物列入市產造冊管理之初,均不在其位,縱令事後有行使該清冊之行為 ,惟該清冊為台北市政府相關公務員依據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且沿用多年,被告等 基於公務之需要,本諸對公文書之信賴,而持以行使,難認明知該文書為不實而故意 行使。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判決主旨無關之建物處分權與所有權之歸屬 等事項為爭執,而置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被告等欠缺犯罪故意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本院為 法律審,職在審查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對於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從審酌。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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