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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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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均有卷證可考。按上訴人於警訊中係供稱: 「(綽號阿成者)於昨天下午四點左右,將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交給我」。 繼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承警訊所言實在;並稱阿成事前與伊在外相遇,曾預先告知要 寄放一些東西,嗣後於當日四、五點伊回賓舘時,他已在賓館內等語(以上見偵查卷 第四、十三、二十四頁)。原判決憑此認定上訴人已有犯罪自白,並非無據。上訴意 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在偵查中有任何犯罪之自白,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漫 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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