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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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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僅略稱伊係不知情而受害云云,而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任何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走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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