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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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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及違反區域計劃 法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 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已就開墾之土地向政府提 出租用申請,並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初次審查意見通過,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等語 ,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行使,或與判決主旨 無關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係分別就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 植或設置工作物,及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 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者,所為之處罰規定,二者之構成要件不 同,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執此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從程 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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