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丙○○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重利為常業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將扣押之筆記簿、借款名冊等證物,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筆 跡,僅憑肉眼,即認定係上訴人等所書寫,且上訴人甲○○另有經營電器買賣及維修 之正當工作,原判決論以常業犯,又判處上訴人等重刑,均有未合云云。惟查判斷文 書之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 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異同時,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 心證而為判斷,雖未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別 無其他職業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是否另有其他職業,縱未調查說明,因 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法 院審判上之職權,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T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