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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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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及已定讞之共犯胡介山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十五 小包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證人洪銘偉雖否認曾向上訴人及胡介山購 買安非他命,然其確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性,有判決及服刑資料可稽,因認洪銘偉為 卸免自己刑責之陳述,非可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 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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