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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盜匪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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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第一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盜匪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盜匪部分,處有期徒刑十年),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依法囑託台灣台中監獄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監獄執行,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 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盜匪部分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施用毒品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案件,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外,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條例第十六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原判決將初審判決撤銷後,適手肅清煙 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以連續施用毒品,累犯之罪,處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則此部分既經終審法院判決即告確定。乃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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