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台 南市建築同業公會)之理事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指示 不知情之偉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之財務經理孫儷今指示亦不知情之該 公司會計人員吳幸芬,將台南市建築同業公會存放於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以下稱國泰信託公司)定存單之「公積金」提前解約結清,解約金合計新台 幣(下同)一千零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國泰信託公司開具華南商業銀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日、面額各為七十四萬零八百九十元及九百三十八萬 八千八百四十五元、票號各為0000000及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並由 吳幸芬持上開二紙支票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轉存於甲○○在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私自陸續提領花用,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改判被告無罪,係以被告對於前述吳幸芬將台南市建築同業公會定期 存放於國泰信託公司之公積金提前解約,轉存入被告甲○○在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之私人帳戶,並陸續提領花用等情,均不知情,為主要論據。但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在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事前不知有轉存「公積金」之情事,後來知 道,因公司需要周轉,伊才陸續提領使用等語(筆錄附於調查卷內),已坦承有挪用 該「公積金」之事實,此不利於被告自己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審並未說明其理由 ,自屬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前述存入被告帳戶之「公積金」,依卷附寶島商業 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先後五次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兩次) 、同年八月一日、五日依序提領二十萬二千九百十二元、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 、六百萬元、三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共計一千零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使用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而卷附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附第二審卷 內,未編頁次)記載,在八十一年七、八月間,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同月二 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八日兩次出國,則上述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轉存 及五次提領使用「公積金」之日期均不在被告出國之期間內,亦即均於被告在國內時 存提款,乃原判決理由第五段之3竟謂被告於本案存提款之期間大都在國外,益證被 告對挪用公積金之事實均不知情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依憑台南市建築同業公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南市建投忠字第一七七號函 ,略以被告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公積金定存款連同利息,悉數轉還公會 ;及經第一審法院向寶島銀行函查屬實等情,認定被告業已清償,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意圖(見理由第五段之2)。但依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寶銀台南字第八三○九一四號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記載,台南市建築同業 公會帳戶,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僅存入一萬六千元而已,並無存入一千餘萬元「 公積金」之事實;且前述台南市建築同業公會函(見同上卷第六十八頁),又係被告 以該公會理事長名義具函答覆第一審法院,其證據之憑信力如何,已有可疑,況該函 係私文書,其內容與上開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信函所載又不相符,乃原審未詳細查 證其內容是否真實,即逕採為判決無罪之依據,自屬違背證據法則。㈣、證人孫儷今 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一再證稱,前述公積金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國泰信託公司簽付之 支票抬頭指名台南市建築同業公會為受款人(有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依規定不得存 入被告私人帳戶,後來吳幸芬請示被告後,被告設法解決此事,因此該筆存款乃轉存 入被告私人帳戶等語,係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均未說明,要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