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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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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左右,在興達港附 近橋旁,與綽號「紅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談妥由該綽號「紅猴」者以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僱用甲○○駕駛膠筏出海接駁私運為管制物品之未貼 專賣憑證菸類進口營利,甲○○乃自高雄縣崎漏漁港駕駛膠筏報關出海,並於是日下 午十一時三十分駕駛該膠筏至台南市安平港外海西南方九海浬處我國領海,向不詳名 稱之漁船接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其完稅價格二百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已逾公告數 額且未貼專賣憑證之附商標、包裝紙之七星牌洋菸三萬一千包、峰牌洋菸八萬二千七 百五十包、三五牌洋菸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包,準備運送至興達港東邊橋下處交給綽號 「紅猴」者出售,而於運送至台南市安平港外海西南方七‧五海浬處我國領海,為保 安警察查獲,並扣押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計十六萬一千五百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紅猴」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談妥由「 紅猴」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駕駛膠筏出海接駁私運為管制物品之未貼專賣憑 證菸類進口營利等情。但理由卻謂「紅猴」以「二萬元」代價僱用上訴人駕駛膠筏出 海在九海浬我國領海處,由漁船接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欲上岸 交「紅猴」銷售云云,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既由「紅猴」僱用代為運送未稅洋菸進口營利,則販入該批洋菸牟利者係「紅猴」, 上訴人僅係受僱代為運送而已,能否認上訴人應成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罪 ,非無研究之餘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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