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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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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北市○○路一二九號前騎樓設攤販賣香腸,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前往對面即台北市○○路一一六號前 陳義雄夫妻擺設之魯肉飯攤位,向陳義雄之妻陳雪購買白飯乙碗遭拒,二人因生齟齬 ,甲○○並辱罵陳雪及甩擲其擺設之筷子,嗣陳雪將上情告知其夫陳義雄,陳義雄心 生不滿,乃於當晚十一時許至翌(二十六)日零時間收攤後,前往甲○○之攤位對之 質問:「飯不賣你可以嗎﹖你買飯不買菜,就是不賣你。」等語,甲○○亦回以:「 為何別人可以買,而我不能買﹖」等語,二人再生爭執,陳義雄並出拳毆打甲○○之 腹部、胸部及左前額,甲○○蹲下閃避,路人見狀將陳義雄架開,甲○○明知並能預 見以尖刀向人體胸腹部刺殺足以引致死亡之結果,竟仍趁機自攤架桶內取出其所有平 時切水果用之牛排刀乙把(起訴書載為香腸刀),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往陳義雄之 腹部上方刺殺乙刀,旋即逃逸,陳義雄則因腹部刺創傷,傷勢刺穿腸胃道、橫膈膜、 肺臟,導致腸胃道出血、肺臟萎縮及胸肋膜積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呼吸衰竭及出 血性休克,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在三軍總醫院死亡,甲○○則於 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一一一號為警據報前往查獲,隨後並在台北市○○路 一○二巷二○號之公園內查扣得其藏置之前開牛排刀乙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而不預見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明知並能預見,應屬故意 殺人之範疇。查原判決事實欄既明載「甲○○明知並能預見以尖刀向人體胸腹部刺殺 ,足以引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取出平時切水果用之牛排刀一把……向陳義雄之腹 部上方刺殺一刀……」,顯係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乃原判決事實欄竟又記載上 訴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刺殺陳義雄,並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其事實 前後所載顯屬矛盾。究竟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持刀刺殺被 害人,事實真相尚未明瞭,仍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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