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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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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法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竟遲至八十五 年一月五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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