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與已定讞之共犯吳天祿等三人 於第一審偵、審中互核一致之自白,參酌扣案走私未稅洋煙二十萬包等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係受僱至 外海接駁搬運,不知為走私物品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予指駁之事項,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上訴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