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訴人 丁恭衡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證人即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兼辦出納之周惠貞、主計柳秦碧玉之證詞,參酌上訴 人及被告供陳之情節,認本件錯開之薪津所得扣繳憑單,乃兼辦出納之周惠貞因不熟 悉業務所誤發,被告為該所主管,雖予以蓋章通過,但乏證據足認有犯罪故意,為其 論斷之憑據,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 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 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