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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強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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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 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行竊而當場被發覺 等情,及被害人胡玉華於偵審中之明確指證,参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 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 施以強暴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於行竊後,有當場施暴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 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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