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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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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 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自其服役之陸軍第一四六師逃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犯本件 盜匪罪時,距其逃亡尚未逾一個月,仍具有軍人身分,且被害人黃登山於被劫當日, 即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並指明上訴人為盜匪,請求警方查辦, 警察於當晚亦至上訴人家中查緝無着,故上訴人犯罪及被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且所 犯非屬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之罪,故本件強盜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乃 撤銷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僅從實體上主張其未犯罪,而對原判決認定其係軍人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一節,並無一 語涉及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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