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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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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傾倒廢土之處,離河川實際行水區有數 百公尺遠,從未有洪流經過該地區。且該地區上游數百公尺河床內,堆積如同大丘之 垃圾,目前每日仍有垃圾車在該地倒垃圾,顯見上訴人在該地區傾倒廢土,不致生公 共危險。㈡台北縣政府未阻止或取締垃圾車在上訴人傾倒廢土附近之處傾倒垃圾,却 取締僅傾倒一車廢土之上訴人,誠乃公家放火無罪,百姓點燈違法。是上訴人之所為 ,僅成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行政罰,原判決認致生公共危險云云, 顯屬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抱竹小段七十七號土地,係 屬台北縣大漢溪支流湳仔溝段之河川水利區,已被劃為行水區,不得在該地區傾倒廢 土,否則足以妨碍水流,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竟仍與已判決確定 之廖坤賢、彭銘傑、陳瑩桂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 ,駕駛GF-六五五號大貨車載運廢土石傾倒於該處,致生公共危險,為警查獲等情 ,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上開地區係屬台北縣大漢溪支流湳仔 溝段之河川水利區,已被劃為行水區,不得在該處傾倒廢土,否則足以妨碍水流,使 水流改道侵蝕護岸,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業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 院現場勘驗明確,並經證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徐有慎、台北縣板橋 市防治公害美化環境聯合執行中心之江坤燦及警員陳志銘等人證明,復有台北縣政府 以八四北府工水字第二九○七一○號函敍綦詳。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傾倒廢土石之 行為,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觸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刑,並無違法 之處。上訴意旨㈠、㈡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徒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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