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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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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鄭敏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竟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前,將其以 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入自用之安非他命七包,轉讓與林秀美。林秀美除當場 給付五千元外,並另購安非他命二包(每包一千元)償還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係依據證人林秀美於警訊中供述:「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 時許,在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前向綽號『多之』(上訴人之別名)以五千元購得 安非他命」,於原審供述:「七包安非他命是向上訴人調的」等語為主要論據。然上 訴人自始即否認上情,供述:「林秀美電告已調到安非他命,要我以呼叫器與她聯絡 ,約定於晚上十九時在樂華戲院前交易」(見偵卷第六、七頁);或供述:「她(指 林秀美)打電話來,要賣安非他命與我」(見一審卷第十四頁);或供述:「是她( 指林秀美)給了我二包安非他命」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上訴人此等 供述已難作為證人林秀美證言之佐證。況且證人林秀美先供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 命」、後謂「向上訴人調的」,前後所供不符,互相矛盾,實情如何﹖亟待查明,方 資審認。雖然安非他命之受讓人,就其受讓經過所為之證言,固可作為證據,但不可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換言之,應有 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乃可。而原審並未調查其他事證,率依證人 林秀美唯一先後矛盾之證言,即論處上訴人前開罪刑,自屬難昭折服,原判決非但有 審理未盡之違法,且有違證據法則。再,原判決就所謂上訴人轉讓與林秀美之七包物 品,何以該當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之禁藥,尤無一語敍及,遽行判處上 訴人轉讓禁藥罪刑,併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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