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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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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外交部駐汶萊遠東貿易文化中心(下稱汶萊代表處 )秘書,負責該地簽證案件之審核及簽發,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處於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已公告停止核發馬來西亞地區簽證業務,嗣後之簽證申 請,應不予准許,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之停止核發簽證期間,核准 馬來西亞籍女子李秀萍、葉雲佩(均為廿七日申請)、梁甄芬、邱翠云、黃燕麗(均 為廿九日申請)等五人之簽證,並為符前揭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以後不發簽證之規定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揭日期即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廿九日,在上開文化中心 即汶萊代表處,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五人簽證申請表核發日期欄內之公文書, 不實登載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簽證,足生損害國家簽證業務之管理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必須 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明知 汶萊代表處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已公告停止核發馬來西亞地區簽證業務,嗣後 之簽證申請,應不予准許,仍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之停止核發簽證期間, 核准馬來西亞籍女子李秀萍、葉雲佩(均為廿七日申請)、梁甄芬、邱翠云、黃燕麗 (均為廿九日申請)等五人之簽證,……即在上開五人簽證申請表核發日期欄內之公 文書,不實登載為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核准簽證,……。其所憑之證據,於理由一說 明「訊之被告甲○○,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連續核准馬來西亞籍女 子李秀萍、葉雲佩、梁甄芬、邱翠云、黃燕麗等五人之簽證,及在申請表上核發日期 記載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然稽之上訴人於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係供稱:「……因為外交部規定自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以後 不再核發馬籍人士來華簽證,……雇員朱必修將李秀萍及葉雲佩兩人之護照,於八十 二年五月廿五日先行交給我,要求我通融先行核發簽證,我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 先行核發李秀萍及葉雲佩兩人之來華簽證,待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補送簽證申請表給 我時,我再依簽證核發日期(⒌)填寫,並未注意到申請日期比核發日期為晚」 ,「……梁甄芬、邱翠云、黃燕麗三人之簽證是我簽發的,和前述相同,……」,「 朱必修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分兩次將數本護照交給我,委託我製作簽證,……我是 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先行製作簽證,待彼等補送簽證申請書表後,我再簽名填寫,若 彼等未填寫補送簽證申請表,我將會把已製作好的簽證作廢取銷」(見偵查卷第六、 七頁);偵、審中亦一再稱李秀萍等五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提出申請,先行收 件簽證,嗣再補齊申請書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一審卷第十一、廿九頁 ,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已公 告停止核發馬來西亞地區簽證業務後之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之停止核發簽證 期間,核准馬來西亞籍女子李秀萍等五人之簽證,而將核准簽證日期為不實之登載為 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與理由敍明其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㈡、雖原判決另引據之李秀萍等五人之簽證申請表上,所載之申請日期分別為 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廿九日,而簽證日期則均為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汶萊代表處 製發之收費收據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五頁)。惟據上訴 人之上述所辯,其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由汶萊代表處之雇員朱必修收件審查,先 於護照上准予簽證,當天已將護照留置,如未補送簽證申請表,其將會把已製作好之 簽證作廢取銷。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朱必修所證李秀萍等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 日申請簽證云云,屬廻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語。然簽證申請人於申請 簽證時,除申請表外,尚須備齊所需證件,如本國護照,……等,且依作業流程之收 件登記等件,必有收件日期之登載,或電腦資料可稽,此項攸關上訴人辯解,是否全 不取,自均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 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遽予論處其罪刑,亦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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