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強姦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訴人 甲○○○○(0000000 00000 ) 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 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0000000 00000以下簡稱○ ○)係泰國人,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決定來台謀職工作,而於 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依法申請入境來台,在高雄縣仁武鄉○ ○路○○○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電 工。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七時許,下班後,為紓散身心,乃 外出喝酒玩樂,再至高雄市楠梓區一私娼寮嫖妓。至當日晚上九 時許,返回至○○公司門口;本欲回公司內休息,因思鄉心切, 加上工作壓力甚大,身心難以調適,因而心緒浮動,乃在仁林路 上閒逛。於行至仁林路二六四號張○○珠所經營之雜貨店時,見 店內僅有張○○珠一人,且四週無人,一時間,年輕氣盛,慾火 難耐,旋即進入店內,乘張○○珠不注意之際,基於強姦之犯意 ,以右手由後勒住張○○珠脖子,以強暴方法著手強姦行為,惟 遭張○○珠加以抵抗,上訴人為使之就範,頓萌殺意,即取張○ ○珠所有置於店內之螺絲起子一把,往張○○珠之右下腹部戮刺 一下,張○○珠因此受有一點○×○點六×五點○公分之傷害( 僅傷及皮膚及皮下脂肪未穿破腹膜)。張○○珠被刺後倒地,復 掙扎抗拒,上訴人又持續緊勒住張○○珠之脖子不放,並持螺絲 起子往張○○珠身上亂刺,致張○○珠面部高度充血、左右眼結 合膜下嚴重溢血、舌伸齒列外大約○點五公分,前頸部有項鍊緊 縮瘀血痕跡,並有衣領緣緊縮痕跡,二處挫傷其一為二點五×一 點○公分、另一為一點○×○點七公分、右外頸部挫傷一處三點 ○×三點○公分、左顎挫傷一處三點五×一點○公分,並有刮動 痕跡、左口唇瘀血,致張○○珠不能抗拒後,上訴人仍勒住張○ ○珠脖子,一方面脫去張○○珠內褲,予以姦淫得逞後,發現張 ○○珠已被緊勒窒息死亡,為免因有人發覺店內尚有燈光前來察 看,乃將張○○珠店內之日光燈管拆下,再逃離現場返回○○公 司。嗣因張○○珠之子張○儒返家,發覺其母死亡,報警查獲, 並由張○儒訴請偵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 供承不諱,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 局刑事組之偵訊筆錄係由證人蔡○瑞所製作,上訴人於偵訊時坦 承強姦並殺害被害人之情,亦經證人蔡○瑞到庭證述綦詳,並有 卷內之筆錄足憑。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更審前暨第一 次更審時,亦供承以手勒被害人脖子,並持螺絲起子刺被害人後 ,強姦被害人等情屬實,另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 訊問時又供認:「我先用右手勒住她脖子,後來我在強姦她時, 還發現她有在呼吸,才再用雙手捏住她脖子」等語在卷,並有現 場照片十八張附卷足稽。而被害人被殺現場旁留有螺絲起子一支 ,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堪憑。又被害人之 屍體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屍體有多處外傷,右上腹部挫裂傷( 經解剖發現僅損及皮下組織,未達到腹腔內),其眼結合膜嚴重 溢血、舌伸齒列外、頸左右各有扼痕一處,並有項鍊及衣領緊縮 痕跡等上述傷勢,由上述情況研判,被害人係窒息死亡,且係遭 姦殺,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 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另被害人陰道內所採精液,及被告之血液 、唾液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害人 陰道分泌精液呈陽性反應,血型檢測含A及H凝集原,為A型反 應或A與O型之混合反應;經分離上表皮細胞(被害人所有), 與精液細胞分別抽取DNA,上表皮細胞HLA-DQαDNA 型別為1‧3,3型,精液細胞HLA-DQαDNA型分別為 1‧2,2型,被告血液之血型反應為A型(唾液亦為A型分泌 型),HLA-DQαDNA型別為1‧2,2型,有該局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四四○五三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按。 茲被害人陰道所採之精液,血型檢測含A及H凝集原,為A型反 應或A與O型之混合反應,該精液細胞HLA-DQαDNA型 分別為1‧2,2型;與被告血液之血型反應為A型(唾液亦為 A型分泌型),HLA-DQαDNA型別為1‧2,2型相符 合;則被害人係遭上訴人姦淫,應可確信。又證人即解剖被害人 屍體之法醫師斐○林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又證稱:「死者頸部有 嚴重勒痕、壓痕,舌頭也伸出、臉部高度充血、眼膜下嚴重溢血 」;「勒痕有雙手勒痕及衣領勒痕二種情況都有,並且持續一段 時間以上」;「窒息症狀很明顯,勒住時間蠻長,起碼十分鐘以 上,是持續勒住脖子一段時間以上」;「由表現出來症狀來看, 應是勒到斷氣才鬆手」等語明確,尤亦與上訴人於警訊中所供: 以手勒被害人脖子,直至被害人停止掙扎為止之語相符。則上訴 人著手強姦被害人之際,長時間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迄被害人 窒息死亡始鬆手,亦無疑問。按頸部乃人體要害,以手勒住人之 頸部,將導致窒息死亡,為公眾週知之常識,當為上訴人所認識 。詎其竟長時間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始罷手 。參以上訴人警訊中供陳:因為想強暴她(指被害人),她對我 反抗,所以才強姦殺害她之語無訛,足見上訴人以手勒住被害人 頸部,著手強姦被害人時,因被害人掙扎反抗,始起意殺害,而 持螺絲起子戮刺被害人,並長時間勒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 息死亡,以壓抑被害人抗拒,達其姦淫之目的,至為明確。佐之 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明:因怕被人發覺,將被害人店內之日光燈管 拆下。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強姦她後……為能安全逃走,所以 才拆日光燈管各等語在卷。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鍾○雄於警訊 及原審調查時復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點多,我下 班後打電話,在大門警衛室看見有三、四名泰籍勞工由外進入公 司,之後約二十分鐘,○○才自己一個人半走半跑的進入公司大 門,當時○○穿著長統馬鞋,褲管捲起,其外表似小丑,我還叫 ○○說你穿這樣很像作田人,○○還笑笑就進入公司」;「○○ 要進去時還舉手向我打招呼」;「我不敢確定他有無喝酒,但是 從他外表看,應該很正常,走路亦很正常,並不像喝醉酒的人」 等語。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另一同事曾○榮於原審更審前到庭證 稱:○○交代工作給他作,他都會完成,脾氣不會很暴躁,一個 月工作期間,未發現行為怪異情形無異以觀,足徵上訴人精神狀 態與常人無異;其強姦殺害被害人後,猶因怕被人發覺,而拆下 被害人店內之日光燈,以為掩飾,且知跑回○○公司,其走路、 外表復均屬正常,又曾舉手與同事打招呼,具見其行為鎮靜,思 慮週詳,是其於殺害被害人前縱曾飲酒,但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狀態,至為明顯。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渠以手勒住被害人 脖子,不是要致被害人於死,當時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意云云,為 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與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上訴人係自首犯罪之 語,何以俱非可採,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與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第念上訴人年僅二十餘歲,年輕氣盛,又其本在泰國種田,為 改善家庭環境,來台謀職工作。嗣在○○公司擔任電工,因電工 技術非佳,又兼做粗淺雜工,已分據其母親0000及證人曾○榮證 述在卷。另證人鍾○安亦證稱:上訴人比其他泰籍勞工會想家等 語。上訴人因語言之隔閡,工作之壓力,及思家之心切,終而導 致心緒煩悶浮動,又加上喝酒關係,致慾火難耐,一時失慮,始 鑄成大錯,綜觀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 以前開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唯一死刑,殊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 二百二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強 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審酌上訴人犯罪後之一切情狀,與夫案發 後,已由○○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 害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量處上訴人無 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螺絲起子一把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非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敍亦與卷存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刑度量定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M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