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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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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榮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五九三四、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販賣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 同年十月一日止,連續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六六之一號等處,以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每兩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或八包五千元價格,非法販賣予洪龍 湶、許毓雄多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刑,駁回 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㈠按所謂販賣,須以營利為目的。原判決論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然就 上訴人是否有營利意圖,事實欄並未予以認定,理由欄亦未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殊失其根據,難謂非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 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連續以每兩三萬五千元或八包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洪龍湶、許毓雄多次。然所引用之證據即證人許毓雄、洪龍湶警訊或偵審中之證言 ,有關購買之時間及價格,許毓雄僅證稱記得最近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 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及每次購買價格為一小包一千元(見東港刑字第一一 三五四號警卷)。而洪龍湶則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第一次為八十三年六月中旬 ,第二次為八十三年八月份,價格為每兩三萬五千元(見警刑偵四字第五四九九四號 警卷、原審卷八十六頁背面、八十七頁),均無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開 始販賣及安非他命八包販賣價格五千元之記載。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者外,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同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已經第二審判 決。而販賣毒品部分,經原審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四千元沒 收,即屬終審判決,依首開規定,均不得再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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