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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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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 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連續 持小刀脅迫,強行姦淫曲○○,事後並以殺害全家脅迫其不得張 揚。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強行將曲○○拉入 房間,將之姦淫得逞,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 強姦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以 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案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予以注意, 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 ,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率予判決者 ,自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依卷存訴訟資料,曲○○之夫彭○○ 於案發後打電話給被告,責問何以強姦其妻曲○○時,被告始終 並未否認,並一再表示歉意等情,有該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七-五十一頁)。究竟實情如何﹖被告苟 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何以於彭○○質問時,不予否認﹖原 審就此未詳為審究明白,竟以通觀全部對話本意無非就被告與告 訴人彭○○發生衝突,而請求告訴人原諒,從而該電話錄音內容 ,亦難據為被告涉犯強姦罪之證據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即警員 呂水賢在第一審證稱:「……彭○○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那 天,太太(曲○○)有被甲○○強姦……」(一審卷第三十頁) 、證人即警員林炳泉亦在第一審證稱:「我去時曲○○有在場, 她有在流淚,但沒有提到強姦的事,她只說不要講。」(一審卷 第四十五頁)各等語,依此觀之,彭○○於警方到場時,似已向 警方言及其妻曲○○遭被告強姦之事實,且當時曲○○雖未向警 方提到被強姦之情,惟既在流淚,則曲○○所謂「不要講」,究 竟所指為何﹖亦有待調查澄清。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 白,竟以曲○○果真有遭被告強姦,則彭○○、曲○○焉有於警 方到場時均不陳訴實情並提出告訴之理等詞為由(原判決理由 ㈢),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被告於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酒後返回台北市○○路 ○段○○○號二樓,為被告坦承在卷(偵查卷第五頁)。而曲○ ○芳為雙目僅可見微弱光線之人,且因罹患紅斑性狼瘡,左、右 兩側骨股骨頭缺血壞死,於八十二年間開刀手術,更換人工關節 ,為體力虛弱,行動不便之弱女子,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 又據彭○○所供曲○○當時正為其夫彭○○沖泡牛奶。設如被告 所辯其係飲酒後回房,曲○○當時為夫泡牛奶,何有暇陪酒後之 被告聊天﹖究竟實情如何,對論斷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及被告有無 犯罪,亦有關係,乃原審就此未詳為審酌,遽行採信被告之辯解 ,而予判決,亦嫌速斷,且難昭折服。㈣彭○○在第一審供述: 曲○○在被告房間內,二人下半身皆沒有穿等語(一審卷第十二 、十三頁)。而被告亦未否認其下半身赤裸之事,而僅辯稱:「 我的褲子是我進去彭○○房間向他解釋,與他扭打時,被彭○○ 脫的」云云(一審卷第十一、十三頁)。依此觀之,當時被告下 體赤裸如屬無訛,則究竟是否因被告在其房間內與曲○○發生姦 情時,被彭○○發覺,怱促間未及穿褲子,有以致之﹖抑與彭○ ○扭打時,被彭○○所脫﹖何以穿着於身之褲子會被他人輕易脫 去﹖對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亦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審 酌,遽行判決,併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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