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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侵占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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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訴人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禹利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施禹利)就業務侵占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於業務上持有上訴人公司溢付之工程款,雖迭經上訴人公司催告及民事訴訟請 求返還,均遭拒絕,被告顯有為自己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金公司)不法所有 之意圖,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行為,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審 疏未審酌及此,遽予認定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其適用法律確有違誤,請撤銷另為 科刑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公司縱令有溢付國金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一百 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之事實,亦係基於支付工程款之意思,而為所有權之移轉, 國金公司予以受領,即取得該款之所有權,被告非為上訴人公司持有該款,與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公司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敍明得 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公 司自訴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已不得 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為敍明。 詐欺取財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公司自訴被告詐欺取財(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公司竟對此部分亦提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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