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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5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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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而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應以公訴或 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公訴人或自訴人誤引之法條所拘束。如果 公訴人或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亦不 因其據以起訴之法條為何,而有所變更,案經第二審判決,即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而言。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 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第二 六三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為「甲○○與吳添爐、邱坤豐、陳回華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五號十樓之七 富麗天下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緣陳回華受吳添爐詐欺欲投資購買桃園縣大園鄉之土 地,需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甲○○乃告以其與銀行較 熟,可代為辦理手續,經陳回華同意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將陳回華之弟陳重慶 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四巷五十八號九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 予甲○○,委託甲○○代向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洽貸,同月 下旬,甲○○陪同陳重慶至上海銀行辦理對保,經確定可貸得四百萬元後,陳重慶當 場填寫十張取款憑條交予甲○○,請甲○○於貸款撥下後代為提領四百萬元作為前述 購買土地之投資款。同年四月七日上海銀行撥款四百萬元入陳重慶帳戶,而甲○○為 陳回華、陳重慶處理領款事務,其明知該款係作為投資購地之用,本應將款項轉給公 司股東吳添爐或邱坤豐,詎竟意圖損害陳回華、陳重慶之利益,擅自提領二百七十五 萬元據為己有,直接抵充其與吳添爐之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 回華、陳重慶之投資利益。嗣陳回華發現邱坤豐未收到上開購地投資款,經查詢始得 知甲○○擅以該投資款抵債」等情,依此事實,被告甲○○如果成立犯罪,應係觸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不因檢察官起訴時誤引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而有所變更。則本件既經 第二審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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