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5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在 告訴人江鑑仁之慫恿下,始冒用李秀伴之名義簽發本票,江鑑仁稱「不知情」,並非 實在,且江鑑仁係於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訴人之犯罪不 足證明,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始又提起本件告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江鑑仁之指訴、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李秀伴之證述,卷附本票十七 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五二號民事判決等證據,並參酌全案 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原 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且查:㈠江鑑仁有無慫恿上訴人冒用李秀伴名義簽發本件本票,要屬其是否涉犯教唆 罪之問題,與上訴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基礎無涉。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對江鑑仁以上訴人參加其所召 集之互助會,竟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拒不付款,共積欠會款新台幣十八萬元,迭經 催討均無結果,指上訴人涉犯詐欺罪之告訴,認上訴人並無詐欺犯行,所為之不起訴 處分(見原審卷第五頁)。與本件係認上訴人參加江鑑仁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一年 五月間標取會款後,冒用李秀伴名義簽發本票交付江鑑仁,用以支付日後之死會會款 等情之事實並不相同,二者顯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指 ,殊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