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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5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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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二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郭秋博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夥同郭秋博、 劉清華,或夥同郭秋博、劉清華及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四人,由「阿成」 提供類似鋼筆槍一支,劉清華提供開山刀二把、口罩一個,郭秋博預備口罩一個,自 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南市○○ 街○段四○五巷十五號等地,強劫邱上訓等人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得手後, 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及不法拘禁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持「阿成」提供之類似鋼筆槍一支、 劉清華提供之開山刀二把、口罩一個,強劫邱上訓等人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云云,然 附表之犯罪方法欄並未記載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於行劫時,有使用劉清華所提供之口罩 ,致事實相互矛盾。又附表編號㈠部分,劉清華並未參與該次強劫行為,如該次強劫 所使用之開山刀為劉清華所提供,則劉清華是否事先知情而提供﹖其參與之程度如何 ﹖再編號㈠部分所記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類似掌心雷手槍及生魚片刀,究係何人所有 ﹖現在是否仍然存在﹖原審均疏未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謂由共犯 劉清華提供開山刀二把供強劫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㈢、㈣部分却謂甲○○、劉清華 、郭秋博等三人分持開山刀各一把云云,如果無訛,則劉清華既僅提供開山刀二把供 犯罪所用,則三人何以得各持一把﹖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四謂附表編號㈢部分,上訴人與該次犯罪之共犯, 持類似鋼筆槍強劫被害人財物,除犯強盜罪外,另牽連犯加重持有危險物品罪,然於 理由㈤、㈥竟謂鋼筆槍未經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云 云,理由相互矛盾。㈣原判決依據共犯劉清華及郭秋博之供述而認定盜匪所得財物朋 分花用殆盡而未諭知發還被害人,惟查劉清華、郭秋博等二人所供盜匪所得財物業己 花掉云云,語焉不詳,究指盜匪所得之現款朋分花用,或併指盜匪所得之勞力士錶、 金項鍊、鑽戒等物亦朋分花用﹖如何朋分花用﹖此攸關應否發還被害人之法律適用, 亦有一併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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