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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7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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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因台北市攤販職業工會決定購買未上市之中華銀行股票後, 有人認為不妥,其乃私下經工會幾位理、監事之同意而另以其本人之名義購買上市之 股票等語,認為難予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 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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