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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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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丘文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酒後駕駛無車牌、大燈已損壞無法照明之報廢小貨車,於夜 間撞及路旁行人吳塗墻,致其死亡,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飛快逃逸等情,因而論處上訴 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 項,亦已敍明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肇事後逃逸,惟已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並參酌其品行、犯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況等語,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殊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對於原審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 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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