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 明係以上訴人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郭劉月容,於調查單位之自白及證言,暨經扣押 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八七點一一公克),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辯稱:購入之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使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及證人郭劉月容事 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語,均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於警訊 時雖曾陳稱:其擬以部分之安非他命與綽號「阿男」者交換海洛因吸食等語,惟綽號 「阿男」之蕭安男縱因此而經查獲,亦與上訴人所販入安非他命之來源無關,上訴人 主張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非可取,從而其聲請調閱蕭安男之刑事案卷及傳訊證人即警 員陳榮華,以查明破獲蕭安男之經過等情,即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