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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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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鐘志華與證人陳善習之指證,認上 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刑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前曾犯放火罪仍在假釋中, 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有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鑑定報 告書可稽,因而依法減輕其刑。而其現實感及判斷能力較平常人顯著減弱,需接受庇 護性的照顧,前次犯罪時鑑定結果,與本次鑑定結果相似,顯然其精神狀態仍未改善 ,認有接受積極的精神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時為心神 喪失,原審未鑑定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有未當等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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