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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傷害致重傷(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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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七時 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豪美服飾店內剪裁衣 服時,因嫌其未婚妻即被害人顏○○未將裁剪布拉好,心生怒 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且有預見以木質量尺敲擊人之頭臉 部或眼睛時足以導致眼睛失明之危險,其竟持店內剪裁用之 木質量尺往顏○○頭臉部敲打,正中其左眼,致其左眼外傷、 眼角膜破裂、玻璃體出血,經治療後視力仍無光感,眼球萎 縮無復原可能之重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 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持其工作之豪美服飾店內剪裁用 之木質量尺往顏○○頭臉部敲打,正中其左眼,致其左眼外傷 、眼角膜破裂、玻璃體出血,經治療後視力仍無光感,眼球 萎縮無復原可能之重傷害之證據,無非以被害人顏○○之指訴 ,證人即醫師劉瑞玲、周樂齊之所證,及卷附之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然稽之被害人顏○○於偵查中之指訴,初 固稱上訴人傷害其眼睛;訊以何因?答:「……他拿量尺往我 身上打,……我往外跑,他緊跟在後,又用量布的碼尺打我, 我感覺左眼流血,他才把我送醫,……」,問:證據?答:「 熨斗師看到及診斷書」(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在一審法 院首稱他打我頭部和身體腰部;繼稱拿量尺打我打到頭沒有 直接打到眼睛(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及第二十一頁)。在 原審訊以:「你於一審為何說甲○○用木尺打你頭部?」始稱 :「頭部也有打到,除眼睛外,頭部也有打到」(見原審卷 第四十一頁)。而證人劉瑞玲、周樂齊等之所證固足以證明 被害人顏○○之左眼球破裂,係自外直接撞擊眼睛所致,惟財 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亞門六四-二字第 二○一號函第一審法院稱:⑴病人為左眼角膜及鞏膜裂傷。⑵ 無法辨別是否係尖銳物所致(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而檢 附之病歷表護理紀錄欄則記載「因車禍致眼腫,眼睛有滲血 情形」云云,有上開函在卷足按(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 原審雖據該病歷表上加蓋之「急診護士王麗珍」印章姓名予 以傳訊,惟證人王麗珍證稱上開護理紀錄非其所填載,係另 一位護士所填,回醫院後呈報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背 面)。嗣該證人王麗珍並未向原審呈報該填載護理紀錄欄之 護士,原審亦未續予調查。又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指見上訴人 持量布之碼尺將其打傷之熨斗師,據證人陳姿樺於偵查中供 證熨斗師叫「傅小姐」,是澳門人(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 。該「傅小姐」確有其人,並受僱於陳姿樺所經營之豪美服 飾店,自不難傳訊予以查明上訴人究有無被害人所指訴之犯 行。上訴人既自始否認有以木質之量布碼尺擊傷被害人之眼 睛,且一再辯稱係被害人借用其之機車發生車禍受傷,則上 開填寫病歷表護理紀錄欄之護士及熨斗師「傅小姐」等二人 即有傳訊查明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明,遽予論處上 訴人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刑,不免速斷,自亦不足以昭折服。 此部分原判決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所犯恐嚇被害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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