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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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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四、一八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三 七一八、三七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 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在花蓮市○○社區以一包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三、四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楊智欽每次一包,復於八十二 年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中旬至翌月初)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經由楊智欽 之介紹,在花蓮市○○國小後方,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黎立豐四、五次,每次一 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同案被告賴慶城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在花蓮市○○別 舘,先後三次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甲○○;而上訴人亦基於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均以每次一包每包一千元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先後三次 或四次販賣安非他命與楊智欽,復於同年九月間又先後四次或五次販賣安非他命與黎 立豐等情。依此記載,則上訴人既僅向賴慶城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購買安非他命三 次,每次一包,每包一千元,何能仍以每包相同價格販售與楊智欽三包或四包及販售 與黎立豐四包或五包,其事實之認定,已難謂於法無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 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 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 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 理由三雖採用賴慶城證稱:伊係以一包六、七百元之價格購入,且因甲○○之請求, 亦以上開價格售與甲○○轉賣牟利等語。用以證明上訴人販賣予楊智欽及黎立豐之安 非他命之來源及購入之價格,但查上訴人犯罪事實欄,並無此項記載,依上開說明, 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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