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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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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 中旬及八十三年十月初,在台中市○○路○段九十一巷二十八號住處,販賣安非他命 二次給莊金村吸用,第一次賣二包、第二次賣三包,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各賣二千元及三千元圖利,其販賣方法為每次均由莊金村打電話00-00000 00號給甲○○,說要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再至甲○○前址住處取貨、付錢。因認被 告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嫌等情,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前後歧異時,究竟能否採信,孰為可採,法院仍應審酌其他相 關之證據以為判斷,非謂證詞前後兩歧,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莊金村於 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一再供述伊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先打00-000000 0號電話聯繫,再至台中市○○路○段九十一巷二十八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共買 兩次云云;而被告亦承認於上開時間確實客居於上址友人陳瑞南家中,該處裝置之電 話即為00-0000000號等情,則前述莊金村之證詞並非全然無據,似與事實 相符,乃原審不論敍該證詞內容究竟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信,徒以上開證詞與莊金村嗣 後於原審所為翻異之詞不一致,即認為均不足信憑,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 據法則有違。㈡、原審依憑證人陳瑞南證稱,被告客居伊宅時,伊還在豐原電信局上 班,被告白天均外出,晚上伊及父母均在家裡等語,資為認定被告不可能利用上述電 話並在陳瑞南家中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但陳瑞南於原審復謂,八十三年九月間被告 借住伊宅時,伊因另案被收押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如果無訛,該陳瑞南當 時既被收押而不在家中,其何能知悉被告白天均外出等情事,此關係上述陳瑞南證詞 之憑信力如何,乃原審未詳予審究,即採為判決無罪之證據,自嫌未盡調查能事。㈢ 、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在上述陳瑞南家中,另案被查獲吸用安非他命及持有安非 他命○‧二公克等情,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乃原判決理 由(第二段)竟謂「此外又未從被告之身上或住處扣得任何安非他命」,因而認定被 告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似與卷證資料不符,亦屬理由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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