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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7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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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八 十三年六月間起,即先後由黃錦雄、李勻斌租用,上訴人並未申請使用電話,亦非於 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張芳原收取利息之人,原審徒以臆測而謂上訴人非不能拷貝該電話 使用,尚屬違誤。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出現在搜索現場,係因於當日前一 晚,由嘉義南下與友人吳景堂等人,偕至高雄市寒舍美麗華KTV飲酒唱歌至十一日 凌晨三、四時,上訴人不勝酒力,始在上開搜索地點歇宿,上訴人並請求傳訊證人吳 景堂證明此一事實,原審未予調查,亦屬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受不詳名字綽號「 林董」之成年男子僱用,與不詳之成年男子「TARKO」 及蔡姓男子,共同以高雄市○ ○區○○路二一八號十二樓之一為連絡處所,並以「0000000」及「0000 00000」號電話連絡,登報廣告招徠亟需現款使用之人前來借款,客戶借款時需 簽立本票、支票或借據及交付身分證為質,利息每十天一期,每期十分、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營生。其間於八十三年四月及同年六月中旬,張芳原因急 需款項而先後二次向上訴人各借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利息每十日算一次計四千 元。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為調查局查獲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經查,上訴人自承上開「0000000」及「00000000」號電話係伊 等借貸之聯絡電話(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一八頁)。又上訴 人確係借貸款項予張芳原之人,且係向張某收取高利者,復據證人張芳原指明(見聲 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五○、五一頁),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以上開兩支電話為連 絡工具,並以之連絡而借貸款項予張芳原收取高利,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㈠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專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被查獲之初,即供承:伊經營「迄今」借款客戶 約三十餘人,每人每次借款數萬元至十萬元不等,營業額近千萬元,所賺利息約二百 餘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已供承其經營高利貸借款係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始被查獲,且其於調查人員前往上開經營處所搜索時係在現場,復在搜索票上簽名( 見聲卷第七頁),則原審依據上開證據及證人張芳原之證言暨搜扣之詢問客戶要點等 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始被查獲,經核並無違法之處。 縱原審未傳訊證人吳景堂以證明上訴人是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晚上偕吳某至KTV 飲酒唱歌,直至翌(十一)日凌晨始至上開經營處所歇宿,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㈡所云,仍非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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