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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2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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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駿緯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許武慶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武慶販賣偽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被告許武慶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以連續明知為 偽藥而販賣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冬蟲夏草究係藥事法第六條所引之何項 藥品,原判決未有說明。㈡被告於原審庭呈之理由狀一再主張本案之〞冬蟲夏草〞應 歸類為食品,並另補呈中時晚報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第五版(證九),其報導謝 瀛華醫師將〞冬蟲夏草〞〞杜仲〞等中國生產藥材歸類為健康食品(見一審卷第五十 五頁背面第三行以次,第十七頁)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疏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自嫌理由不備。㈢又原判決事實欄復認定:「許武慶係……駿緯醫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冬蟲夏草〞僅為健康食品,竟以駿緯公司之名義,在大陸醫 藥導報雜誌……宣稱具有〞小兒氣喘,慢性支氣管炎〞老年性氣喘……〞等療效之宣 傳廣告……先後多次出售予……柯達藥廠……」倘販賣者僅為健康食品,而非藥品, 能否謂係明知為「偽藥」販賣﹖殊非無疑。至於被告將健康食品偽稱藥物高價出售, 是否涉及詐欺,要係另一問題。檢察官、許武慶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 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駿緯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察官因駿緯醫藥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違反藥事法案件,原審係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罰金 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駿緯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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