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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2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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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 市○○區○○里○○路二十二號後段加蓋加強磚造之二樓住宅,因勸阻其妻張明麗不 要回娘家居住無效,與張明麗發生爭吵,內心氣憤,將二樓房門反鎖,以去漬油潑洒 在張明麗身上,並潑洒在客廳舖有海綿之座墊地板上,恐嚇張明麗不得搬出去住,否 則與其同歸於盡云云,嗣以放火燒屋之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潑在海綿墊上之去漬油, 起火燃燒,張明麗趁機奪門外出,經甲○○及馬春友、夏瑛發合力滅火,該住宅始未 被燒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並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張明麗於警訊時供稱:「甲○○將房門反鎖後,便將一瓶去漬油部分潑到我 身上,其餘潑在棉被上,……點燃棉被縱火」云云(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乃原判決 竟謂上訴人將剩餘之去漬油潑洒在客廳舖有海綿之座墊之「地板上」,以打火機點燃 潑在客廳塑膠地磚上所舖放之「海綿墊上」之去漬油云云,致事實相互矛盾,且與卷 內資料亦不符合,自有未洽。㈡張明麗於警訊時又稱:「我要開門時,被甲○○阻止 」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點火引燃前,似另有妨害張明麗之行動自由,乃原判 決於事實欄謂張明麗仍可解開外出,並非不能自由行動外出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潑洒去漬油後,向張明麗恐嚇稱將與之同歸於盡, 張明麗於警訊亦供稱上訴人表示要與其一起死,如果無訛,則本件上訴人點火引燃去 漬油,是否以點燃棉被之方法威脅與張明麗同死而阻止其離家,抑或有放火燒屋之故 意,尚非無疑,原判決謂上訴人以放火燒屋之故意,點燃去漬油,疏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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