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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2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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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與共犯陳讚庚、簡錫全互 核一致之自白,及扣案走私之大陸香菇一百二十七包等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與共犯陳讚庚等共同運送完稅價格達新台幣 (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元之大陸香菇,至宜蘭頭城外海約二海浬處(已進入領海-行 為既遂)被查獲等情,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運送之數量為四十多包,完稅價格不超過十萬元, 且尚未運抵目的地,行為僅止未遂,與另一被告無共犯關係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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