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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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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五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共同被告潘法男、林茂盛之供述,證人黃素珠等六人之 證詞,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等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共虛報工 資新台幣五百萬元,因而逃漏稅捐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問題,漫事爭執,顯難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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