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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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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 為規避其煙毒通緝犯之身分,而冒用周新村之名義接受檢查,並在警員所填寫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者』欄內偽簽周新村署押後,再將之 交回警員,藉以冒充違規者為周新村」等情,其理由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亦係如 此。則上訴人所為,關於冒名簽收,顯係偽冒他人名義,以文字表示收領違規通知單 ,核與偽造私文書行為相當;而其在收領之後,將簽收文件交還警員收執,自係行使 私文書行為。原審憑此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爭執並無偽造行使情事,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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