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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7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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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滕治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司)之補貨員,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為愛之味公司應發給擺設自動販賣機 之十一家客戶之佣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業 已敍明係以上訴人迭次之自白及愛之味公司之指訴暨該公司提出附卷之自動販賣機設 置契約書影本等相關文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僅稱 :因發生車禍須賠償人家,故而侵占公司款項云云(見一審卷第十八頁),並未主張 係駕駛愛之味公司之貨車撞傷他人,因該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始挪用款項以作賠 償費用,擬於日後由薪資中扣還愛之味公司,無不法所有意圖等事實。其於法律審之 本院始為此項辯解,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係屬違背法令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採用上訴人之自白與愛之味公司代理人之指訴相符部分,認定 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在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之間;又以愛之味公司指訴上訴人侵占應 發放佣金之客戶家數為十一家等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不諱,因而認定上訴人係侵占 應發給十一家客戶之佣金等情,均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其前此 之明白供認於不顧,全憑己見,任意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云 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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