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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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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因嗜賭缺錢花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連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均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六八 六號耀信汽車貸款處,以汽車為質押,未徵得其妻廖沈雪之同意,偽造廖沈雪之簽名 ,捺指紋為共同發票人,依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張有價證券本票上,交付貸款人 供作擔保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 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告訴人廖沈雪所告訴之本票三張 及原判決附表所列本票三張,其一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其二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其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七日 ,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五萬元,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認定上訴人偽 造本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附表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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