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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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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楊錦雲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上 午,在日本東京豐島區西池袋清川莊旅社二樓,利用與前往投宿之台灣旅客陳海香共 居一室之機會,謊稱其姓名為林麗芳,居住在台北市○○街一四六巷六號二樓,以博 取陳海香之信任,而乘陳海香如廁之際,在其所泡之咖啡中摻下迷藥,陳海香飲用後 昏迷不醒,致使不能抗拒,而取陳海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逃離 現場。嗣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在日本橫濱市其經營之台北酒店中,另行起意,將所強 盜而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旅行支票與潘莉萍交其保管之旅行支票予以掉包,交 付予不知情之潘莉萍攜回台灣,潘莉萍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持上開旅行支票向花旗 銀行台北分行兌領時,經承辦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就潘莉萍之五張面額各美金一百元旅行支票由其女葉惠玲提領一事, 迭稱:其事後經其女葉惠玲告知是由於潘莉萍沒日幣現金,才與之兌換。原審固依本 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傳訊葉惠玲,惟對於葉惠玲於原審所證:「是潘莉萍和我換的 ,當時我母親(即上訴人)不在,換日幣大概八萬元至九萬元間,地點是日本橫濱」 (見原審卷第五○頁),此一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理由內 並未加以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陳海香固指稱,上訴人係乘伊如廁 之際,在伊所泡之咖啡中摻下迷藥,致伊飲用後昏迷不醒不能抗拒,而取伊財物云云 ,惟關於上訴人究是否與告訴人同投宿日本東京豐島區西池袋清川莊旅社,乘告訴人 如廁之際,在告訴人所泡之咖啡中摻下迷藥,致使告訴人昏迷而不能抗拒一節,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遽謂上訴人應成 立強盜罪,自不足以昭折服。又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出具之申告書,記載案發後 數日,其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報案(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偵字第七七一號卷第四頁),原審更審前固曾函該分局,據該分局覆稱並無受 理告訴人支票失竊報案紀錄(見原審上訴卷第三七頁),究竟告訴人於自日本返國後 ,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其報案內容為何﹖此或可供判斷告訴人指訴內容是否屬實之 參考,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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