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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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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煌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煌嘉公司) 之原負責人。因與該公司員工林谷均、林繼勇有金錢糾紛,竟意圖使彼二人受刑事處 分,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虛構煌嘉公司員工向之告稱林谷 均、林繼勇二人開貨車竊取其本人所有,原置於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二十五鄰舊溪洲 九之一號煌嘉公司工廠內之紅紫檀神桌一張之不實事實,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內 柵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由該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於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甲○ ○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經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證人廖 本勝於原審供稱被告所有之神桌係林谷均與林繼勇運走;告訴人林谷均亦於原審供稱 神桌係另一股東范姜源囑其運往倉庫各等語。且有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九 巷二號倉庫拍攝之照片為證,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然該證人廖本勝與告訴人林谷均於第一審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林谷均與林繼勇搬走 神桌情事,與事後在原審所供情形迥異,原判決採信其事後所供,摒棄其在第一審偵 審中不利被告之供述,惟未說明取捨之依據,已屬理由不備。而被告發現其失竊之神 桌被移放於上開平鎮市倉庫,固有照片為證,但該照片是否於該倉庫所攝,原判決並 未勘驗現場、核對照片與實地相關位置,遽認該照片為真實。又未傳訊范姜源以印證 告訴人林谷均在原審所供是否實在,遽依林谷均、廖本勝事後所供與被告所提照片,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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