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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8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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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佶億建材公司所僱用之兼任司機,以擔任駕駛 小貨車載貨為其附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晨間,與同 公司僱用之少年洪○鴻各駕駛該公司之自用小貨車乙輛(上訴人駕駛○○○○-○○ ○○號車,洪某駕駛○○○-○○○○號車),相偕載貨至台南縣學甲鎮交貨完畢後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洪車前導,上訴人車尾隨在後,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途 經台南縣學甲鎮大安里大安路段即台十九線一一五-一二公里以南一百公尺處南向車 道上,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規定速度(限速六十公里)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諸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二人竟疏於注意而 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吳崑崎駕駛○○○-○○○○號重型 機車,沿台十九線公路自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致洪、吳二車發 生擦撞,吳崑崎人車受創,尾隨其後之上訴人亦由於車行過速煞車不及,復撞上吳崑 崎人車,因吳崑崎經二度撞擊,遂造成頭、腿挫傷、骨折、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目擊證人林志華(與少年洪○鴻同乘車號○○○-○ ○○○號小貨車)結證稱:「吳崑崎逆向行駛撞上我們之車,人即離開車子滾出去, 吳崑崎已摔落水溝旁未被甲○○撞到」(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證人翁進興(與 上訴人同乘車號○○○-○○○○號小貨車)亦結證稱:「吳崑崎左彎橫越馬路,被 洪○鴻駕小貨車擦撞,吳崑崎從機車滾到路邊水溝旁後,我們車再撞及機車」「我們 撞時吳崑崎已滾到水溝旁了」云云(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上述上訴人所駕小貨車 僅撞及被害人吳崑崎之機車,未撞上被害人顯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 ,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自承當時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 里之速度疾駛,則被害人吳崑崎若遭少年洪○鴻擦撞倒地後,為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再 度撞擊,依當時上訴人車速之快,死者身上似應留有高速下碰撞成傷之痕跡,但依卷 附檢察官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吳崑崎所受傷害為前額挫裂傷、右大腿骨折、右膝擦傷 脫皮,吳崑崎所受外傷均係擦挫傷,並無明顯撞擊之痕跡,何以如此,攸關吳崑崎身 軀有無遭上訴人小貨車撞擊,及犯罪之成立,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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